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104,44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9,348元及依上開方式計算
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日向原告請領通信貸款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5年5月29日起迄今未按其
期給付。依貸款約定書第1條第3項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
16.9%計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9,348元及自95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
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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