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龍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小畇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林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重測前五魁寮
段二四八之二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六地號(重測前五魁寮
段二四八之六三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
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
測前五魁寮段248之2地號,下稱系爭5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同段6地號土地(重測前五魁寮段248之63地號,下稱
系爭6地號土地)相鄰,97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上開土地地
籍圖重測,經兩造到場協助指界,依被告指界位置,原告所
有系爭5地號土地面積將短少15.14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
爭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9.48平方公尺,致發生界址爭議,
雙方經調處後,上開2筆土地界址爭議仍未解決,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定上開2筆土地之界址,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A、B點之連
接線為系爭5地號土地與6地號土地界址。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6地號土
地相鄰,因屏東縣政府於9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上開2筆
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迄未解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等件為證(卷5-7頁、21-23頁),且上開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權狀註記事項,均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
」等語,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2日屏潮地二
字第0990007068號函暨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為憑(卷
13-1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式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
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
線,然法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仍得本於調查之結果,依
公平原則,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
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
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
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院於99年9月21日偕同兩造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鑑定兩造於現場標記指界之
界址,是否與系爭5、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之界址位
置及地籍線相符,並鑑定系爭2筆土地兩造指界及重測前地
籍圖經界線之界址位置及連線。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7年度地籍圖
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算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
算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
測前地籍圖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
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依此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系爭5地號土地與系爭6地號
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A、B連接點線,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該測繪中心鑑定書1份可佐(卷41-44頁、50-51
頁)。兩造對於上開測繪中心提出之鑑定書及鑑定結果,並
無爭執,原告並主張以附圖所示A、B連接點線為系爭5地
號與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卷80頁),被告亦表示同意以附
圖A、B連接點線為界址(卷80頁),又上開測繪中心鑑定
方法及設定前提,並無不當之處,故本院認以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即附圖A、B連接點線為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間之
界址,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5地號土地與系爭6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
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點連接線。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界址不確定,足以影響兩造占有使用
範圍之變動,而本件訴訟之結果,能除去上開不確定,對兩
造均屬有利,如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命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2分之1。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