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34號
原   告  鄭曾屘英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林志忠 發支付命令(99
年度司促字第4589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2,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7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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