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20號原告 林書嫻 即 林英雪 被告 戴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承包訴外人宏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邑公司)之新竹市公道五藏蕙建案,因工地需用磁磚,訴外人宏邑公司透過被告與訴外人統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進行交易,訴外人宏邑公司並藉由被告轉交其所簽發之支票予訴外人統成公司,以支付貨款,然被告卻私自挪用貨款,後為避免遭訴外人宏邑公司及統成公司訴追,被告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1,879元以支付上開廠商之貨款。詎被告迄今僅償還原告300,000元,尚有601,879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完全清償借款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存摺內頁節本、被告出具之聲明書、兩造往來簡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具體主張及舉證,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而未返還之金錢計601,879元,已如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