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郁函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6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郁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郁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行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學識為大學肄業、年紀尚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為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60號被告張郁函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5現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函可預見提供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以掩飾身分以施行詐術,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渠 等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嗣取得前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犯罪集團中某成員,於102年5月6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居住於桃園市之 林芬錦 佯稱:係其胞妹,因急需現金周轉,請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林芬錦不疑有他,旋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新台幣(下同)12萬元匯至上開張郁函所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芬錦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芬錦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郁函固供承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寫有密碼的封套平時均放在伊皮夾內,伊於102年2月去北部玩時,領完最後一次錢後,該帳戶已經沒有錢,伊未再放回皮夾,而是放在包包內,之後未再拿過它。後來於3、4月間,伊整理包包時才發現不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芬錦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匯款單在卷可參,是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堪信為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共有幾個帳戶?密碼各為何?)共4個帳戶,4張密碼均為0000000,且8618係伊生日等語,則被告既係以自己之生日作為提款密碼,且所有帳戶均使用此一密碼,足見被告當能熟記密碼,並無在提款卡封套上書寫密碼必要,此舉豈非徒增他人盜用風險?又被告亦供稱:於其他提款卡未沒有寫好密碼。為何唯獨本案之提款卡需沒好密碼,更啟人疑竇。況被告於3、4月即已發現上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而被害人遲至5月6日始遭詐騙匯款,是被告實有充裕時間進行掛失以防止他人提款或用於犯罪,然被告竟不加聞問,亦未訴諸警察機關,終致被害人匯款受害,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悖,要難採信。
(三)衡情,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人詐騙,在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渠等豈會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參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足認該帳戶絕非拾得或竊得,準此,被告係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