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交簡字第三四七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安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胡安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胡安平前犯有多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於九十九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交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同年十二月二時七日以九十九年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2、第二行:明知其以服用高樑酒、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等飲料、食物,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筆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胡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毒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橫越車道發生車禍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為警查獲並經判刑,即於九十四年間,多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四年交簡字第一五八0號判處罰金二萬元,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交簡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處罰金三萬元確定,均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間仍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交簡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九年間多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交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交易字第二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交易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一百零二年間仍因服用酒類後駕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二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以一百零二年交易字第一八0號判決應執行一年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既因多次犯同類公共危險罪,多次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雖表示認罪,但於警詢中猶稱:伊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但伊很少喝酒,且飲酒後認為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但會影響他人行車安全等語之錯誤觀念,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