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盛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5997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異議人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並以異議人前因酒駕經判刑3次,不准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
(二)惟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然但書為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檢察官自應就個案何以符合但書規定詳以說明,並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等諸多憲法上之原理原則。
(三)異議人3次酒醉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10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前二次之刑度與刑法第33條規定主刑強度遞增之型態相符,而異議人本次三犯距二犯相隔約2年之久,非短時間內之慣犯,何以不能以刑度逐漸加深懲罰之效果,達循序教化矯正之目的,而於3犯後遽升處罰程序,為立即入監服刑之處分?檢察官就此未詳為說明,即遽令異議人入監服刑,容有違謨。
(四)參檢察官對本件酒醉駕車行為,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檢察官於決定聲請簡易判決時已預見科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已足收矯正之效。何以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又認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效,而須命受刑人入監服刑,此部份違反國家禁反言原則,足使受刑人及社會大眾對法院判決之可預測性失去信心,檢察官前後之職務執行,顯有流於恣意之虞。
(五)再以,異議人本件犯行既經法院綜合考量各項情狀而為判決,是否僅能以受刑人3犯酒駕,即當然認如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並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而為裁量。
(六)受刑人未婚,有正當工作,如入監服刑,年老父母無人照顧,日後將因入監執行留下污點,更可能因而染上惡習,此對受刑人及社會均將造成損害。綜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倘有上述違法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檢察官即有准予易科罰金之義務,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5997號命令其於102年11月19日上午10時15分到案執行,且因酒駕3次,不准易科罰金,必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雖該執行傳票命令係執行前之通知,然對異議人而言,已具執行指揮之性質,與執行指揮書無異,縱當時檢察官未核發執行指揮書,其權益已有因之而有受影響之虞。再參酌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如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異議人之刑期後,異議人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異議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故應認不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入監執行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之上開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異議人以本院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指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違法云云,顯非有據。況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997號執行卷宗內之102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勞役勞動審查表可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准異議人就本件易服社會勞動,是異議人就本件犯行仍可以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不影響其對家人之照顧,併予敘明。
(三)另異議人於為本件酒醉駕駛犯行之前,曾於95、100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06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796號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10萬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再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聲請人前二次酒駕均為罰金刑,分別經繳納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犯酒駕,若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為由,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執字第5997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查閱無訛。是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亦敘明其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況近年來,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裂,政府再三宣傳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數次修法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異議人於95年間、100年間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或勞動服務執行完畢後,竟再於二犯後3年內再度為本件犯行,足徵異議人並無悔悟之意,而以易科罰金方式,亦無法矯正異議人酒後駕車惡習,且易使人認為恣意犯罪,可以金錢方式解決之錯誤觀念。
(四)綜上,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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