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雅玲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顏雅玲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雅玲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雖提出每月還款9,538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尚有11家委外債務,外債公司若比照上開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即達18,000元,惟以聲請人目前在自宅修改衣服之收入,每月僅能清償8,000元,致無能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商。
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其前與聲請人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債務人前於101年12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9,538元之還款方案予債務人,然債務人表示因尚積欠資產公司須償還並評估其財務狀況與還款能力後仍無法負擔前述方案,欲逕行聲請更生程序,致最後協商不成立一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02年5月29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客戶面談紀錄表、前置協商開始通知表、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自承於90年間擔任妃涓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因每月營業額並無超過國稅局所訂之金額,故無須申報稅金,而上開服飾店業已於92年間停業,聲請人目前在母親住家替客人修改服飾,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為妃涓精品服飾店(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負責人,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結果所示,查聲請人最近5年內並無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且無立於營業人之地位申報銷售額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6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堪認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0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聲請人目前係以台南市米食製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19,200元,而其於100年、101年無所得申報資料及其他財產,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又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四、另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擔長子之保險費每月2,617元及每月零用金4,000元,而前配偶則負擔其學校註冊等費用,業據其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及102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查聲請人長子黃○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該扶養費與其配偶平均分攤經計算後,認聲請人負擔長子之扶養費用應以5,122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採計。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及扶養費共15,366元後,已所剩無幾,實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協商金額之清償條件,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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