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堂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堂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林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林瑞堂與 方漢麟 係朋友關係,林瑞堂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接獲通知應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前報到執行事宜,該段期間林瑞堂均在方漢麟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處所協助方漢麟製作骨灰罈,方漢麟並數次向林瑞堂表示如有警方查獲違禁物,則由林瑞堂出面承擔,日後會協助照顧林瑞堂家人,並每月會寄三千元至監獄與林瑞堂花用等語,林瑞堂即允諾。
2、第五行:有關「方漢麟(已另案起訴並判決)」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方漢麟(於民國一百年間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尚未經偵查起訴及判決)」。
3、第六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扣案進行調查時,竟基於使犯人方漢麟隱避之意圖及偽證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時,意圖使真實犯人隱避而虛偽供稱:「‧‧‧(問:上述所查獲之物品為何人所有?)彈殼四顆、彈匣一個、九二改造手槍金屬槍身一支、金屬滑套一支、金屬槍管一支、槍板零組件一支、槍枝零組件一支及一盒是『 杜維恩 』先寄放在我這邊,等『杜維恩』還我錢的時再還給他。‧‧‧(問你有無將槍枝零件組合起來?或射擊過?)『杜維恩』交給我時是整支槍組合好,我有射擊過一發,但是是空包彈,而且是『杜維恩』叫我去試射並說不會傷害到人。大約在九十九年十二月底或一百年一月初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內射擊過一次。(問:誰將該把九二改造手槍槍枝分解,於何時何地分解?)是一位綽號『 慶哥 』於一百年一月初,在上開處所內將該把九二手槍分解的。‧‧‧」等語,而頂替真實之方漢麟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署B1偵查庭,經具結後,於檢察官就上開警方查扣之槍枝、槍管、零件組、彈殼、彈匣等物為何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訊問時,林瑞堂竟意圖頂替並虛偽證稱「(問:警方查扣之槍枝、槍管、零件組、彈殼、彈匣是何人的?)是因杜維恩欠我錢,杜維恩拿這些東西來做擔保。(問:杜維恩拿給你的時後就是拆解的槍管嗎?)不是,一開始是一支完好的槍,杜維恩把槍給我的時後我都一直收在○○路○○○巷○○弄○號二樓房間抽屜內,那間房間是若有朋友去的話,都會住在那房間,是給客人休息或過夜,杜維恩有叫我試射看看,我有試射過,有聲音但沒有射出東西,杜維恩說這槍可以射但不會傷害到人,有一個杜維恩的朋友『慶哥』看到槍,就拿出來看,然後就把他拆成這樣,拆完後慶哥不會裝回去就丟在抽屜裡。」‧‧‧「(問:杜維恩何時將扣案槍枝交給你?)九十九年十二月至一百年一月這段期間,他是在國民路警方搜索處拿給我。(問: 方漢霖 是否知道杜維恩有交給你槍枝?)我不曉得他是否知道,我一直放在抽屜裡沒有拿出來。(問:為何方漢麟稱他看過你有拿一把槍?)我不知道。」云云,故意為上開扣案槍、彈係杜維恩交與林瑞堂持有之虛偽陳述。
4、第十五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三號、第一0三八二號、毒偵字第三0二號、第一0二七號提起公訴,有關林瑞堂部分起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本院以一百年訴字第一二0六號審理,林瑞堂雖否認犯行但未供出實情,迄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百零年度上訴字第一00九號審理林瑞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進行準備程序時,林瑞堂始全盤托出。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比錄及審判比錄)。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以有抽象之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即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此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三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林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係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意圖使方漢麟隱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而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並為頂替,乃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偽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而萌偽證,並頂替犯罪,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目前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