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因生意週轉,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元,並書立借據乙紙為證,詎被告借款後即避不見面,拒不清償等語,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提出借據乙件為證。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六千零六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於主文第二項宣示之。
五、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定相當之擔保宣告之。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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