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人乙○○
丙○○甲○○丁○○相對人大佳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漢爝 相對人長旺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騰雲 相對人建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相對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相對人應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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