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甲○○曾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本次因一時貪念,無償收受他人竊取之行動電話,並考
量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對被害人所有權之回復所造成之困難及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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