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金洪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金洪海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洪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案件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3年12月31日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受刑人金洪海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刑│││││││├──┼───┼──┼─────┼──────┼─────┼────┼────┼────┤│1│販賣第│有期│102年5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高等法│103年5│同前│103年6│││二級毒│徒刑│2日(聲請│法院檢察署│院103年度│月30日││月24日│││品│2年│書誤載為│102年度偵字│上訴字第││││││││102年5月│第22434號、│887號││││││││1日,應予│102年度毒偵│││││││││更正)│字第5657號(│││││├──┼───┼──┼─────┤聲請書漏載││││││2│販賣第│有期│102年5月│102年度毒偵│││││││二級毒│徒刑│14日│字第5657號)│││││││品│2年│││││││├──┼───┼──┼─────┤││││││3│販賣第│有期│102年5月││││││││二級毒│徒刑│16日││││││││品│2年│││││││├──┼───┼──┼─────┤││││││4│販賣第│有期│102年5月││││││││二級毒│徒刑│23日││││││││品│2年│││││││├──┼───┼──┼─────┤││││││5│藥事法│有期│102年6月│││││││││徒刑│14日晚間9│││││││││7月│時許││││││├──┼───┼──┼─────┤││││││6│持有第│有期│102年7、││││││││二級毒│徒刑│8月間某日││││││││品│1年│起至102年│││││││││6月│8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7│施用第│有期│103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3年9│同前│103年10│││二級毒│徒刑│30日下午2│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3│月2日││月7日│││品│7月│時許│103年度毒偵│年度審易字│││││││││字第3276號│第2337號││││├──┼───┼──┼─────┼──────┼─────┼────┼────┼────┤│8│施用第│有期│103年1月│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103年9│同前│103年11│││二級毒│徒刑│20日凌晨2│法院檢察署│方法院103│月10日││月25日│││品│5月│時許│103年度毒偵│年度審簡字│││││││││字第3871號│第829號││││├──┴───┴──┴─────┴──────┴─────┴────┴────┴────┤│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