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公然侮辱」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文字在網路具體指摘傳述而非抽象指摘,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雖多次張貼,惟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單一,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恣意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網頁上,以文字對告訴人就具體事件為誹謗,經由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傳布各地,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感情名譽、外在名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所為應予非難,又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簡易處刑書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9月21日起,在其所創立之FACEBOOK帳號「 史珍香 」,撰寫「捷運公司用人都沒挑選的嗎連品行如此惡劣的人你們也聘用貴公司有位名叫甲○○的先生是剛當股長手機號碼0000000000玩弄女人還把人家搞大肚子而不負責任連電話也不敢接沒半句交代這種人品你們還聘用你們如此包庇員工欺負人」等文字,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乙○○另於同日,以FACEBOOK帳號「 林帆 」,分享帳號「史珍香」撰寫之 前開 文字訊息,亦設定為公開;乙○○又於甲○○居住之台北之星社區之FACEBOOK頁面中,張貼前開文字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連結到前開臉書帳號,即可觀看前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之犯嫌云云。經查,被告多次所指摘轉述者均為具體之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是被告應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與有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第二十五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57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已婚之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妨害家庭部分另案偵辦中),乙○○與甲○○短暫交往後,甲○○欲與其分手,乙○○心有不甘,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1日起,在其所創立之FACEBOOK帳號「史珍香」,撰寫「捷運公司用人都沒挑選的嗎連品行如此惡劣的人你們也聘用貴公司有位名叫甲○○的先生是剛當股長手機號碼0000000000玩弄女人還把人家搞大肚子而不負責任連電話也不敢接沒半句交代這種人品你們還聘用你們如此包庇員工欺負人」等文字,並設定為公開狀態;乙○○另於同日,以FACEBOOK帳號「林帆」,分享帳號「史珍香」撰寫之前開文字訊息,亦設定為公開;乙○○又於甲○○居住之台北之星社區之FACEBOOK頁面中,張貼前開文字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只要連結到前開臉書帳號,即可觀看前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貶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FACEBOOK張貼上開文字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行,辯稱:伊認為伊說的是事實,因為告訴人確實對伊始亂終棄,告訴人騙伊已經離婚,但事實上並未離婚等語。惟查,被告張貼之前開文字,稱告訴人品行惡劣、玩弄女人、把人家肚子搞大而不負責任等,品行惡劣部分,確係屬貶抑他人言詞。又雖二人曾有婚外情關係,惟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自 陳伊 並未因與甲○○發生性行為而懷孕,是「把人家肚子搞大而不負責任」之訊息顯係被告所虛捏之不實情事,已足對告訴人生名譽之貶損。前開等情除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並有FACEBOOK網頁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多次張貼前開文字訊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意,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處。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1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