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請人 黃日成 聲請人 黃國欽 相對人 陳榕鳳 相對人 孫維新 相對人 姜宜庭 相對人 巫孟薇 相對人 姜義信 相對人 黃睿瀚 相對人 黃睿宇 相對人 傅國祥 相對人 江謝惠娟 相對人 巫庭萱 相對人 吳昶聖 相對人 黃思綺 相對人 姜利燕 相對人 徐新憶 相對人 徐與瑞 相對人 徐新慧 相對人 孫維康 相對人 邱于柔 相對人 黃晨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90號裁定已說明在案。又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27,927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訴訟終結確定,並已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而執行程序終結,且已聲請鈞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8號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向本院撤回該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假處分登記,該所於同年6月5日函覆辦畢塗銷登記,而聲請人於同年
2月6日即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於同年
2月11日通知相對人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通知送達相對人時,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相對人自無從行使權利可言。是聲請人並未待訴訟完全終結後方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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