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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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楊智豪
被   告  黎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00元,及其中20,000元自民國10
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0,000元自106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元自106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0元自
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5,000元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00元自106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106年3月3日、106年3月5
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被告又於106年3月30
日、106年9月6日、106年11月17日、106年12月8日向
原告借款2,000元、5,000元、7,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
原告62,00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借
款記錄、匯款記錄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日(107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碧潭派出所,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00元,
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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