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北簡字898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20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信用貸款,約定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且貸款額度清
償即不得再使用,復於90年10月9日申請信用貸款額度追加
,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如有累積二次遲
延繳款者,自次月一日起其利率應自動調為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九五,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9
年1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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