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吳郁婷
被   告  盧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本
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士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51分許,
行至該路段與工建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竟未讓閃光黃
燈行向車輛(即幹道車)先行即貿然超速駛入該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
訴外人 許緯如 ,沿工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
肇事車輛撞擊,人車倒地,致伊受有胸部腹部左大腿挫傷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醫療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8元;並因精神上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4萬8,86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元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過失肇事,致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且被告亦因過失傷害行為,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313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
應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各請求金額是
否妥適,分論如下
(一)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38元乙節,有醫療
費用收據3紙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0號
卷第7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4
萬8,862元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成傷
,原告之精神自同時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現為醫院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被告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經原告於審理中陳
述甚明,並有本院調閱兩造所得申報及財產歸屬資料、刑
事電子卷證光碟足參,及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14
萬8,862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5萬元較為相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5萬1,138元(醫藥費用1,13
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1,138)。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事發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原告對於上開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超速且未
讓閃光黃燈行向車輛(即系爭機車)先行係本件肇事主要原
因,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占90%,原告則占10%,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至4萬6,024元【計
算式:51,138×(1-10%)=46,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6,
0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本院既
已宣示准予假執行,不再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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