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塏崴
被 告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麝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塏崴、張瀞文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簽發,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107年4月22日,免
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
利率20%加計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
獲被告付款,尚欠80萬5,245元等情,爰依票款給付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80萬5,245元,及自107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本票債務80萬5,245元乙節,被告麝
香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塏崴、張瀞文3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本票、債
權明細表可證,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票
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5,245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