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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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晉指定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O0000000號)及口徑O點四O吋之制式子彈肆顆、藍色ROYA
LSALUTE絨布袋壹只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少上更㈠字第14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年6月、15年、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6月、2年6月、1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未經許可,於102年3、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向案外人 毛文進 (已歿)無償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8顆後即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臺南市下營區田地內,復於105年3月7日將之轉放置於其所使用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內。
三、甲○○於105年3月7日23時50分至翌日(8日)0時20分許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南化區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5年3月8日0時20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時10分許,經警發現甲○○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北上302.5公里處南往北方向車道,其並躺臥於駕駛座上,且上開自小客車前、後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與原車牌號碼不符而上前查看,經甲○○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8顆、用以包裹該槍彈之藍色ROYALSALUTE絨布袋1只等物,復經警發現甲○○身上酒氣濃厚,於當日1時55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10至14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第36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查獲照片2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毛文進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警卷第19至22、24至30、31至42、45、46、50至51頁,偵卷第18頁)在卷可憑,另有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4顆、制式彈殼(採樣試射4顆)4顆、藍色ROYALSALUTE絨布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又前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為鑑驗方法,其鑑驗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 克羅埃西亞 製HS2000型,槍號為W49881,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2315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2頁)。是上開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制式子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若同時持有兩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次自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制式子彈8顆,應只論以單純一罪;其持有上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8顆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卻仍自102年間起即非法取得該槍彈而持有,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其復明知酒後駕車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傷亡,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危險,所為殊有不該;然考量其持有槍彈期間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物之損害,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時間、數量,以及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念被告本次為初犯酒後駕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審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水果販賣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手槍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均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藍色ROYALSALUTE提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上開槍彈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業已扣案,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尚非違禁物,故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新修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