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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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秀英李蔡秀英 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秀英即李蔡秀英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秀英即李蔡秀英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給與之還款方案為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6,000元左右,然聲請人依約繳交6至8個月後因婆婆三度中風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為照顧婆婆致收入中斷,方才於96年間毀諾。嗣聲請人再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申請,花旗銀行表示願意給予180期、利率0%、月付5,20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因無力清償而協商不成立。是以,聲請人毀諾當時卻係因客觀收入不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如今亦因自90年6月開始處於失業狀態,無固定收入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人前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上開銀行回覆本院表示聲請人曾於95年循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分100期、年利率3%、月付7,482元,並於96年10月間毀諾;嗣債務人再向花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花旗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金5,208元,惟債務人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上開各債權銀行民事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債務協商毀諾斯時係因婆婆三度中風,生活不能自理,故聲請人故為照顧婆婆中斷收入因而無薪資所得得以繼續依約清償而毀諾等語,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李陳 過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收據暨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憑,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其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6年10月自有限責任台南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退保後,至97年4月22日始有加保勞保之紀錄,依聲請人提出之李陳 過郭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李陳過 因腦中風呈行動不便狀態,日常生活須賴他人扶助,足認縱未由聲請人全天候照料婆婆,仍須另外支付相當之看護費用,故聲請人主張因須照顧中風之婆婆而中斷收入一情,應認屬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其係因無薪資收入,無法繼續清償協商款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約困難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其現失業無收入,而配偶 李進丁 願意擔認其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協助其還款等語,經查聲請人目前係於大台南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且聲請人101年及102年皆無所得申報資料及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主張其無固定收入一情,堪信為真實。基此,聲請人無固定收入,自無力負擔前開每期償還5,208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更遑論尚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納入前開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客觀上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堪以認定。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自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再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乙節,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且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五、末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承其無固定收入,故於准予更生後有無履行能力,或有疑義,然按消債條例42條第1項,依司法院提出之草案,原規定債務人應有固定收入,方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惟於立法院審議時,認債務人如有資產,具還款能力,即使無固定收入,應無限制其不得聲請更生之必要,而將條文中固定收入刪除。故從立法者所明確表達之意旨觀之,聲請更生並不以債務人具固定還款能力為要件。另自立法結構言,債務人雖失業,惟如有資產可以清償債務,尚無限制其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雖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及6至8年之清償期,但依消債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可由第三人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或提供擔保或共同負擔債務,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該更生條件亦有執行力,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要件,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自明。且債務人縱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或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及第63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是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生方案可能之要件,似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54歲(00年0月00日生),尚非為無工作能力之人,堪認聲請人仍有覓得其他工作,以清償債務之可能,況縱使聲請人無固定收入,然其已出具其配偶李進丁願意擔任本件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書,以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從而,尚無因聲請更生時暫無固定收入即限制其不能聲請更生之必要,且依第7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方案,該更生方案亦有執行力,對債權人之權益亦無妨害,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有成立更生方案之可能,故聲請更生時不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為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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