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8月19日,利息按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計算並機動調整,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至98年3月19日止尚積欠202,91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頁、第9至10頁)。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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