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活動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所竊取之物、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活動板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富村3鄰大南埔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北埔村12鄰小北埔98號旁中港溪內,持自備之客觀上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2支,竊取中港溪河堤共構堤防邊隸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員工甲○○所保管之鋼索47條及U型固定拴43組,惟其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2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詞,
(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據,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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