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苗小字第425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9,936元,其中999,836元自民國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違約金減縮為請求被告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1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增資卡之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憑該貸款卡提款或轉帳,上開款項除於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外,各筆動用款項另需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應於每月15日前向原告分期給付,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按前述利率加計20%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99,836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命被告給付99,936元,其中99,836元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等語。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至6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即1.825%計算之違約金(計算式:18.25%×10%=1.825%),已逾民法所定利率之最高限制(計算式:18.25%+1.825%=20.075%),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原告無非係受有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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