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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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450號原告乙○○被告甲○○
2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R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5月8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98年8月19日具狀對於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內容以所載債務與事實不符為由提出聲明異議外,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