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瓊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瓊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瓊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犯本罪,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守法觀念尚有不足,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粉紅色包包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粉紅色包包及500元已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其餘1萬75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