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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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7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四五○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復按上開條項所指之安全帽,其規格及配戴方式如下: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戴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上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和平東路欲右轉時,未依規定正確配戴安全帽,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警員 林原吉 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四五○三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前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EB四五○三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許騎乘機車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此由舉發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係記載「安全帽帶未繫緊」即可知,是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至於伊之安全帽帶是否未繫緊,因相關法規均無明確規定,是舉發警員以伊安全帽帶未繫緊,認定伊有違規,亦於法無據,是原處分難認合法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機車時,頭上雖有戴安全帽,然帽帶未繫緊,導致整個安全帽往後掉,若將安全帽戴正,安全帽下方帽帶亦無法貼到下巴,確有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而遭執勤警員林原吉攔撿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原吉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又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當時伊騎機車時,安全帽帶並未貼緊下巴等語,則安全帽帶既未能貼緊下巴,於機車行駛時,自難期待安全帽係穩固戴於頭上,而達到保護駕駛人安全之目的。從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