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超越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1號6樓訴訟代理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簡字第六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4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49,200元,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俱未獲償。另委任背書應載明委任取款字樣,本件系爭票據上沒有載明委任取款字樣,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得以其他證據推翻票據上責任,所以被上訴人仍須按票載文義負責。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跟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會開立一個備償專戶的帳號,依據票據法規定,如無特別載明事項之記載,應依票據法上責任負責。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據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則於本院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9,2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原審已查明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於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時,係於「領款人背書專用區」之虛線欄內簽章,而非簽名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用區」,且其簽名旁邊並載有中央租賃公司備償專戶帳號,足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本票而為背書,並將兌現金額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專戶,自屬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權利轉讓背書。
(二)系爭備償專戶帳戶既係以中央租賃公司名義開立,其權利人或處分權人自為該公司,亦即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仍屬中央租賃公司所有;而系爭本票雖由中央租賃公司交由上訴人提示,但如有兌現,其金額仍應直接存入中央租賃公司之備償帳戶內,足徵中央租賃公司是因委任上訴人取款而在系爭本票上背書。
(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臺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文意旨是對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於票款提示兌現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帳戶情形,釋明就票據關係而言,金融機構是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並未轉讓,顯未區分提示之票據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四)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金額共計1,849,200元,竟遭存款不足退票,迄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上訴人係基於票據背書轉讓或委任取款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茲論述如下:
(一)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規定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背書轉讓,被背書人因轉讓而取得票據上權利,而委任取款背書則僅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未轉讓票據上權利。
(二)查系爭本票係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交付予上訴人持有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本票背面,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於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該欄上端載有虛線以外請勿簽名、蓋章、書寫文字或數字,左端載請領款人於虛線內背書字樣),且其蓋章旁並載有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在上訴人開設之備償專戶帳號,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外觀事實,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字樣,仍顯然係基於委任取款意旨,授權上訴人代為提示票據而已,並無背書轉讓之意思。蓋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於領款人欄內蓋章,並非於系爭本票背面領款人欄以外處背書,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蓋章目的,顯在用於領款,且按備償專戶之設立,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函示,係金融機構為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對申請人所要求開立,對將來票款收兌後即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之該專戶內。從而該專戶既以申請人名義所開設,則存於該專戶之款項,應仍屬該申請人所有,亦即該申請人始有處分權,是以票據縱然到期而申請人向金融機關之借款期限未屆至時,依實務該票款既逕存於該專戶內,而非轉入金融機構自己之帳戶,金融機構顯然無法先行提示該票據而受領兌現之票款,益證上訴人提示票據行為,僅屬代理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領取票款行為而已,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委任取款背書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與其約定將融資客票依背書轉讓於上訴人供擔保,於票據提示屆至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領取票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係委任上訴人代為提示系爭本票而為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等語,尚屬可信。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上,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49,2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蔡政哲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