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4年11月0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4K805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速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於民國94年9月12日中午12時36分許,自臺北市○○○路左轉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忠孝西路與館前路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薛塵君 攔停,並以異議人駕駛該車有未經許可進○○○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4年11月04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9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前開車輛係自臺北市○○○路左轉往忠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車站前即遭員警舉發其有行駛管制區之違規,當場異議人有提出合格通行證,卻仍遭員警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竟聲稱於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天津街口設有大貨車禁止進入之標誌牌,但異議人所行駛之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並未設置大貨車禁止進入之標誌牌,顯然員警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提出之車號000-00之臺北市聯結車通行證中載明:「本證同意行駛台北市大貨車特定管制路線,惟全日禁行環東大道(高架段)、麥帥二橋、麥帥一橋上層橋、水源快速高架道景福街下橋匝道、辛亥路穿越羅斯福路車行地下道、建國南北高架道路、新生高架道路、麥帥二橋、市○○道○○道路(基隆路至環河北路),且其有效期限自94年8月9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另該證除於每日上午6時30分起至9時30分止及下午4時起至8時止禁止使用外,若通行路段如有特別設置大貨車禁止或限制規範之標誌牌面時,仍須受該特別規範之約束,此有該編號047777號之「臺北市聯結車通行證」1紙附卷可稽,顯見該通行證並未逾有效期間,且異議人當日亦未在禁止使用之時點內通行全日禁行大貨車之路段,自不待言。又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5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2269000號函所檢附6張禁止標誌照片及本院94年12月12日下午2時之電話紀錄1紙可知,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與天津街口,確有一大貨車禁止進入之標誌牌,惟中山南路(南往北方向)與忠孝東路口僅有一機車禁止左轉之標誌牌,並無大貨車禁止進入之標誌牌,是如依異議人所言,當日係自中山南路左轉往忠孝西路行駛,則異議人之通行自為法所准許。況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駕車行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係以當日執勤員警薛塵君之指述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中,該分隊長意見一欄,又係主張對本件交通違規申訴一案予以「酌處免罰」之建議。從而,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既乏充足證據,復經原舉發單位予以「酌處免罰」之建議,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