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王菊友 (即 王連 之承受訴訟人)
王吉清 (兼 王連之 承受訴訟人)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 律師上訴人 王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王菊英給付部分(即訴外裁判)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王吉清即兼王連承受訴訟人、王菊友即王連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吉清即兼王連承受訴訟人、王菊友即王連之承受訴訟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審共同原告王連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王吉清、訴外人王菊友及對造王菊英等三人,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命王吉清、王菊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合先陳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由王吉清以 梁領招 係伊與上訴人王菊英之母親,梁
領招於104年8月30日死亡時,留有遺產除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外,另有中華郵政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4045元、34萬元,合計64萬4045元。其中前開房地雖經全體繼承人即王連、王菊友、及兩造於前案分割遺產訴訟(案列原法院104年度板調字第215號)成立調解,由王連取得應有部分5/8所有權,兩造及王菊友則各取得1/8應有部分所有權(下稱前案遺產訴訟),但王菊英就該64萬4045元遺產部分,並未依應繼分比例1/4給付伊16萬1011元為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王菊英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變更主張以王菊英於另案被訴刑事侵占偵查中,自陳為梁領招保管184萬元(案列原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2號,下稱刑事侵占偵查案件),該184萬元係梁領招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為由,爰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追加共同原告王連,並變更起訴聲明,求為命王菊英應給付共同原告王連、王吉清及全體共同有人18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第117至125頁)。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4日裁定再開辯論(見原審卷第139頁)後,王連及王吉清於107年7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狀,其中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為王菊英應給付王連、王吉清及全體共友人184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43頁);原審法院於同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向原審原告即王連及王吉清之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當庭陳稱:「訴之聲明及事實如民事準備程序狀所載。」(見原審卷第269頁);堪認王吉清既已將原起訴聲明(即訴請王菊英給付16萬1011元本息),變更聲明為(另追加原告王連)訴請王菊英給付王連、王吉清及全體共有人184萬元本息,則原審法院僅得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⒉其次,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
原訴而言。查,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明確記載原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18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判決第4頁之㈤聲明所示),可見原審法院亦認定原審原告業已為訴之變更(即王菊英給付王連、王吉清及全體共有人184萬元本息),則原審法院自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原訴為裁判。然原審法院竟以梁領招留有存款64萬4045元,故王菊英應依應繼分比例1/4給付王吉清16萬1011元,扣除王菊英抵銷抗辯成立之健保費4506元、國民年金5280元外,判命王菊英應給付王吉清15萬1225元並加計自106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6至8頁)。此部分核屬就王吉清已變更前之原訴為裁判,顯為訴外裁判(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且無法補正。故王菊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理由雖未及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屬違法裁判,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廢棄,無庸另為裁判之諭知;又該部分既屬原審法院之訴外裁判,即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次予敘明。
三、又王菊友即王連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王吉清即兼王連承受訴訟人、王菊友即王連之承受訴訟人(以上人合稱為王吉清等2人)主張:王連因王菊英保管伊所開立之聯邦銀行活期及定存帳戶,遭王菊英盜領存款計183萬0651元為由,向檢察官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於該刑事侵占偵查案件中,王菊英自陳兩造被繼承人梁領招於104年8月30日死亡時,除留有系爭房地及存款64萬4045元外,尚有存款184萬元由其保管。因該184萬元為梁領招之遺產,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自得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王菊英應將該184萬元返還予王吉清、王連及全體共有人,並加計自107年7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經伊二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二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王菊英應給付184萬元並加計自107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王吉清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菊英則以:梁領招104年8月30日死亡時所遺留之存款總額為169萬0500元,扣除支付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外,至105年4月6日止僅餘161萬4500元, 王連前 以終止委任契約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則,另案訴請伊返還該161萬4500元,因伊實際上僅保管梁領招中華郵政之2筆定存款合計64萬4045元,故經本院判命伊返還97萬0455元並加計自105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案列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79號,下稱另案不當得利訴訟),足見伊只有保管梁領招存款64萬4045元,並無另外再保管梁領招遺產18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查,㈠梁領招與王連為夫妻,梁領招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連、王菊友、王菊英及王吉清等4人;王連曾提起前開分割遺產訴訟,經兩造成立訴訟上之調解;嗣王連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王菊友、王菊英及王吉清等3人;㈡王連曾以終止委任關係,對王菊英提起另案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判命王菊英應給付97萬0455元並加計自105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㈢王連另又以年事已高,將其於聯邦銀行雙和分行申辦活期帳戶及定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由王菊英保管,卻遭王菊英盜領183萬0651元,經於105年4月6日質問王菊英,始知悉上情,認王菊友涉有刑事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7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案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第2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梁領招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及存款64萬4045元外,是否尚有另外之184萬元遺產由王菊英保管?㈡若有,則王吉清等2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菊英返還該184萬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梁領招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及存款64萬4045元外,是否尚有另外之184萬元遺產由王菊英保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王吉清等2人主張梁領招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及存款64萬4045元外,尚有184萬元由王菊英保管乙情,既為王菊英所否認,則王吉清等2人自應就梁領招另有184萬元遺產現由王菊英保管中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王吉清等2人固舉105年4月6日王菊英與王連之對話錄音譯
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235頁),主張王菊英除保管梁領招遺產64萬4045元外,尚有另外保管梁領招之遺產184萬元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王菊英陳稱:「你本來
在我這是184萬元,...一個過年老媽(指梁領招)10萬領走了,就變174萬對不對....(見原審卷第188頁)....你本來的總財產是184萬,因為過年的時候老媽要10萬元,我來把2月17日的單解約解了先給你,老爸每次你需要錢時,我都沒有跟你算利息...(見原審卷第189頁);....我跟你說,從開刀那時候開始算,174萬9500元(見原審卷第195頁)....本來是174萬,有一個65萬(指存款64萬4045元)是老媽的名字(見原審卷第196頁)....174萬,老媽在時講的很清楚0000000元,我快瘋掉。...我快要瘋掉了,真的,....老媽在時搞了很清楚0000000元,老爸0000000元,用這個紙寫起來幹嘛!...個、拾、佰、仟、萬佰萬,0000000元,然後,3萬算我的,就少7萬,這個就減多少,少多少的意思,減7萬變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203頁)...0000000元扣掉開刀7萬元,就0000000元,然後23000元的利息,老媽3000元沒有給我,只有2萬利息,本來0000000元加2萬,就0000000元,然後那天扣6萬,好,就0000000元,隨便你,..0000000元你說不要,我算了,扣25000元,還有0000000元(見原審卷第228至230頁)...我說你們財產最多的時候就是184萬多,....(見原審卷第216頁)」意旨以觀,可知王菊英一再向王連說明,梁領招及王連陸續交由伊保管總額款項計算為184萬9500元(此由王菊英上開對話自陳扣除10萬元,尚餘174萬9500元即明),於梁領招生前陸續提款花用,至105年4月6日止,尚有保管161萬4500元(含梁領招2筆定存款64萬4045元)。
⑵、其次,再佐以王連曾持該錄音譯文為據,終止與王菊
英間委任關係,提起另案不當得利訴訟,訴請王菊英如數返還,經法院認定王菊英至105年4月6日雙方對話時止,雖保管161萬45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屬於梁領招遺產存款64萬4045元,王菊英應返還王連保管金錢97萬0455元,並加計自105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情,亦有卷附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7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堪認王菊英保管王連及梁領招委託款項總額最高曾為184萬9500元,後陸續因故花用,至105年4月6日王連與王菊英對話日時,包含梁領招遺產定存款64萬4045元在內,僅為161萬4500元,王菊英並無另外為梁領招保管184萬元之情事。
⑶、此外,王吉清等2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王菊
英除保管梁領招遺產64萬4045元外,另外保管梁領招遺產184萬元乙情,自難僅憑王菊英前開與王連對話錄音譯文中曾提及「184萬元」乙節,即可謂王菊英除保管梁領招遺產64萬4045元外,另外保管梁領招遺產184萬元。故王吉清等2人舉105年4月6日王菊英與王連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主張王菊英除保管梁領招遺產64萬4045元外,尚有另外保管梁領招之遺產184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梁領招及王連曾陸續固曾將金錢委由王菊英保
管,至王菊英與王連105年4月6日對話錄音之日止,王菊英保管款項僅為161萬4500元,扣除屬於梁領招遺產存款64萬4045元,僅為王連保管97萬0455元,該此部分並經另案不當得利訴訟判決返還王連確定在案,均如前述(見原審卷第109至116頁);王菊英除前開款項外,並無另外為梁領招保管184萬元之情事。此外,王吉清等2人亦無法舉證梁領招遺產除系爭房地及存款64萬4045元外,尚有184萬元乙情,故王吉清等2人主張梁領招遺產除系爭房地及存款64萬4045元外,尚有存款184萬元交由王菊英保管云云,即無可採。
㈡、王吉清等2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菊英返還該184萬元,是否有據?如前所陳,梁領招遺產除系爭房地及存款64萬4045元外,並無另外之184萬元,更遑論有將該184萬元交由王菊英保管之情事可言。則王吉清等2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菊英返還該184萬元遺產予梁領招全體繼承人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王吉清等2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菊英返還184萬元本息予梁領招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王吉清等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王吉清等2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王菊英之上訴為有理由;王吉清等2人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昆霖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