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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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106號聲請人 蘇榮豪 聲請人與相對人 佘坤龍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佘坤龍分別於民國108年4月18日、108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佘坤龍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佘坤龍已於108年12月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