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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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某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情之 洪偉峰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欲返還積欠車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由,要求洪偉峰提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①)之帳號供其匯款之用,並表示有多筆款項匯入,洪偉峰不疑有他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帳號予吳啟祥。吳啟祥復向 蕭嵐心 借用其所有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②),蕭嵐心則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吳啟祥。吳啟祥隨即於同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假冒 林威誌 之友人「 許文達 」,與林威誌聯繫,佯以投資精品為由,要求林威誌匯款投資,並提供上開二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林威誌匯款之用,致林威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43分許、18時5分許、18時(起訴書誤載為16時)16分許、18時51分許、19時14分許,均匯款3萬元(共5次)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內;復於同日18時18分許,以現金存款3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內。吳啟祥則請洪偉峰將匯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①之款項提出,洪偉峰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①接續領出10萬元,扣除4,500元後(4,000元欠款、500元車錢),餘款均交付予吳啟祥;吳啟祥復自行以蕭嵐心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之提款卡將林威誌存入款項悉數領出。嗣因林威誌與許文達聯繫,許文達表示沒有邀約投資一情,林威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威誌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洪偉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9日函、中信銀行帳戶
①、②開戶暨交易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以一詐術行為,並接續提供上開二帳戶予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款,有前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可參,而被害人之匯款與存款均在同一密切時間(17時43分起迄19時14分止),核屬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2次詐欺犯行云云,容屬誤解。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蕭嵐心於出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②時即知悉被告上開詐騙行為,是以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證明蕭嵐心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對實施詐術之實際內容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難認蕭嵐心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蕭嵐心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亦非確論。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部分先於於106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上開2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詐欺取財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假藉被害人
友人名義對被害人行騙,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心態、手段亦屬可議;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①被圈存5
萬元而未領出),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