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簡字第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士簡字第9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李葳綺 原名 李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士簡字第917號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7日下午4時在士林
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葳綺(原名李麗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李葳綺(原名李麗香)簽發,如
附表所示:票號447333,面額新台幣(下同)220,000元本
票乙紙,及票號447330,面額220,000元本票乙紙,2紙票款
金額共計440,000元。詎系爭票據於民國94年4月2日及94年
3月25日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40,000元
及自民國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本票之發票年月日
,乃票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同法第120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之前述本票2紙,均未記載發票之年
月日,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參。從而,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
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本於無效之票據請求給付票款,
不能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發票 人│票據號碼│金 額│到期日│
│ ││(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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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麗香(即李葳綺)│447333│220,000元│94年4月2日│
├─────────┼────┼─────┼──────┤
│同上│447330│220,000元│9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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