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允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允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更正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飲用啤酒後」補充為「飲用啤酒6瓶後」;(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4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被告張允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聲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4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尚未執行(以上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飲用啤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05.7公里處(彰化縣秀水鄉境內),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同時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允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譯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