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4號原告倍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時恩 被告全球威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電子訂單資料可知,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在原告公司苗栗縣竹南鎮現址,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物流公司直接送往機場,再送交國外之收貨人,是債務履行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證三之電子郵件及訂單資料以觀,兩造間並未有何債務履行地之明示約定,其中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6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被告指定之收貨人地址位在德國,並請原告幫忙填載送貨單交寄貨物;另於101年1月11日電子郵件中,被告請原告幫忙叫車將貨物送至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之源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被告則提醒原告在確定貨物數量前,不要叫車將貨送至桃園機場。足見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後,由原告安排出貨並送至桃園機場,嗣辦理出口轉送國外收貨人,尚難認兩造間有以原告公司現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縱認被告曾指定以特定物流公司載運貨品,然此至多僅係就運送方式為約定,仍須待貨物運送至機場出口後,始能達成契約之給付目的,無從逕認原告出貨地點即為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至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竹村分行帳戶,有原告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查該分行係設於新竹市○村○路○○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是兩造買賣契約之付款地亦非位在本院轄區。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本院轄區為兩造買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及被告就審之便利性,認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