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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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用高梁酒」補充為「飲用高梁酒半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之「因車身搖擺不定」補充為「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車身搖擺不定」;(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各1紙」更正為「2紙」;(四)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05號被告李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民於民國101年7月11日下午10時許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迄至同(12)日下午2時40分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友人住處。嗣於同(12)日下午3時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建物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巡邏員警攔檢盤查,見其酒氣甚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
1.33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哲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3毫克(1.33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一倍餘,且其為警測試、觀察結果,有多語、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畫同心圓曲折起伏等情事,足見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檢察官王元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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