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馨如 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0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年度苗小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再同法第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定,上開規定均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具體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1年11月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之上訴理由中僅表明:上訴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另行通知開庭時間,上訴人未準時到達,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等語。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然毫無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其他理由狀,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其補正,同屬上訴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王萬金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