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56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規禁令,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另衡之其所騎乘機車車種、經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02.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終因酒後失控而撞擊中央分隔島,致己及附載者受傷,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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