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煒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陳煒鑫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煒鑫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陳煒鑫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0年12月28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途經文化街與中新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 陳素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因而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素滿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及右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及右手腕、右膝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又陳煒鑫於警據報到場處理後,駕車返回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㈢陳煒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6
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7日中午11時10分許,陳煒鑫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為警盤查身分時,陳煒鑫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鑫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4月2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稽,該公司係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且有員警製作之查獲過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素滿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1年4月11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陳煒鑫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本次係無照駕車,又因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其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二次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施用毒品之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而肇事,其為肇事之次因,告訴人同有過失(主因)之犯罪情節、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公訴人請求本院就施用毒品部分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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