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阿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阿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照』酒後騎乘」、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3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後3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惟其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期限內向國庫繳付4萬5千元,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鄭阿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終致車禍受傷,兼衡其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已具有相當危險性,且其曾經檢察官就本案為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其犯後未能悔悟,惟考量其並無法院判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