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速偵字第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一路」更正為「路」;第5行
之「洪」更正為「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民國91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且其為警
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所為
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然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
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