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三行第二十三字「,」應刪除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犯罪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檢察署偵查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拘役四十日(參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一切情狀,經審酌本件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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