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馮孝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泰麟
被 告 陳宜慧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泰麟部分: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至104年間係訴外人協禾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禾公司)股東,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下午
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 櫻桃木 餐廳)召集股
東會。被告在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協禾公司、訴外人
黃金安 、 蔡幸玲 對原告郭泰麟、馮孝芬及訴外人瓏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瓏鈦公司)、郭 黃金玉 等4人向法院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第91號民事事件)於104年9月2日
之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虛偽證稱:「我所看
到那天(即104年1月13日股東會召開日)的情形是我進去以
後,老太太(指 郭黃金玉 )他有針對黃先生(指黃金安)有
做一些比較情緒性的發言,後來郭先生(指原告郭泰麟)也
有加入戰局,大家在吵吵鬧鬧的氣氛下開完會議,之後我看
到是郭先生把黃先生推擠到牆角去,大家有一點肢體上的衝
突」、「我站的角度看到的是郭先生向黃先生揮拳,因為是
從我頭頂上揮過去,且有扯到我頭髮,我沒有看到是否有確
實揮到黃金安身體,但因為當時是近距離接觸,我擋在他們
二人中間,我只知道郭先生是從我頭上向黃先生揮拳。」、
「因為在牆角,我的認知老太太應該是站在黃先生的左側,
我站在黃先生與郭先生二人中間,距離非常近。」、「我是
在牆角面向郭先生,所以黃先生在我身後,所以我看不到黃
先生任何肢體動作。」、「有,黃金安有流血,好像是嘴角
或眼角有流血,他的眼鏡有歪掉。」等語(下稱系爭證述)
,虛構其夾在黃金安與原告郭泰麟間,並謊稱目擊原告郭泰
麟出拳毆打黃金安造成黃金安眼角或嘴角流血。事實上被告
當時並未夾在原告郭泰麟與黃金安間,被告誣指原告郭泰麟
傷害黃金安,誹謗原告郭泰麟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郭泰
麟之名譽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郭泰麟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郭
泰麟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馮孝芬部分:
⒈協禾公司設立於92年10月3日,實收股本為1,352萬5,000
元,惟自93年起,並無實際依章程事項為營業行為。又臺
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於9
2年8月15日由瓏鈦公司簽發12張支票付清7,500萬元之買
賣價金,當時協禾公司尚未成立;上開土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21號事件,以93年間有2次借名
登記為由,判決將410(應有部分全部)、454(應有部分
2分之1)、455(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與
協禾公司,另409(應有部分全部)、454(應有部分2分
之1)、455(應有部分2分之1)地號等3筆土地由訴外人
信業公司以2,011萬9,508元轉賣與協禾公司,上開土地於
92年8月15日已完成買賣。協禾公司自92年成立至104年解
散期間,並未依約支付土地及建照2億元,亦無其他營業
行為或營業收入及新建案支出,並無增資之需求。
⒉依協禾公司於103年3月19日所召開之102年度股東常會議
事錄,討論事項議案二記載:「⑴本公司登記資本額85,0
00,000元,實收資本額54,700,000元,其未發行股份30,3
00,000元,本次擬增資發行新股10,000,000元,以償還部
分銀行借款將銀行借款金額降至2,500萬元以下及償還每
月之本金及利息。⑵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宜,授權董事
會執行。」惟上開銀行貸款於103年6月12日由協禾公司與
買主即訴外人 黃正園 於買賣合約中載明,由黃正園向高雄
銀行貸款之後,撥款至協禾公司合作金庫貸款帳戶還清借
款,足證該次增資與償還銀行貸款無關,協禾公司辦理之
上開現金增資1,000萬元係屬假增資。
⒊被告係協禾公司股東,明知協禾公司於103年6月12日出售
永康市○○段○○○○○○○○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409、41
0地號土地)與黃正園,並已收訂金4,377萬元,至103年1
0月16日付清尾款時,協禾公司帳上至少有2億2,094萬9,2
00元收入,於103年間又無任何營業計劃或營業支出,無
須辦理增資,卻在協禾公司已出售所有資產有鉅額資本利
得,影響持股淨值之消息未向所有股東及原告馮孝芬公開
前,參加前揭103年協禾公司假增資,於103年3月28日、1
03年4月2日各匯款12萬6,000元、16萬350元,合計28萬6,
350元至協禾公司帳戶認購新股,將其原持股由69萬3,450
元暴增至97萬9,800元,涉嫌內線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並於104年4月8日領取股利115萬5
03元,合計溢領股利達33萬6,238元(即1,150,503元×28
6,350元÷979,800元=336,238元),造成原告馮孝芬原
持股100萬4,060元可分配股利減少6,689元(即336,238元
×1,004,060元÷50,470,000元=6,689元),掏空協禾公
司資產,損害原告馮孝芬股東權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689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馮孝芬6,6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郭泰麟部分:
⒈被告、黃金安與原告郭泰麟皆係協禾公司股東,均屬舊識
,被告出庭作證前,不知係由何方聲請傳訊作證,僅係履
行國民之義務,並無偏袒某一方,亦未與兩造私下見面或
談及案情,更無從中獲利。本案事發當日被告僅是為維持
股東間情誼,避免事態擴大而上前阻擋勸架,未料公親變
事主,實感無奈。被告當初作證僅就所經歷之情形陳述案
發當時狀況,枝微末節因時間久遠,及當時情況緊急混亂
可能有所疏漏,惟被告的確有挺身阻擋之事實,亦據實陳
述,並無偽證行為,原告郭泰麟亦無任何權利受到損害。
⒉被告並未與黃金安、蔡幸玲串供,羅織罪名欲陷原告郭泰
麟入罪。其他證人之說法與被告之說法雖有出入,然此係
因眾目所視,眾人所指,皆憑當時一己主觀之認知,且眾
人所陳,各言其是,須據經驗法則與事實為判斷,方足為
憑。因原告郭泰麟毆打黃金安之行為係動態而非靜態,原
告郭泰麟以黃金安陳述各在場人士(包括被告)在會場所
在位置變動,而指被告陳述不實,乃故意曲解。倘若被告
與黃金安、蔡幸玲事先串供或配合,則三人說詞應為一致
才是。而肢體衝突往往是短時間內快速發生,非靜止或慢
動作漸進式,故每人所見及所陳述皆可能屬於行為動作之
片段,實屬正常。
⒊原告郭泰麟聲稱其手臂僅有70公分,依物理學角度,被告
不可能立於原告郭泰麟與黃金安之間,惟被告實際找了手
臂亦是70公分之身材中等之男子2人測試,被告站在2人之
間,尚有空隙,況若當時被告為攔阻雙方衝突,身體隨情
況擺動偏移,原告郭泰麟更能輕而易舉可以對黃金安做肢
體動作,故原告郭泰麟上開主張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又原
告郭泰麟主張被告在員警到場後躲入洗手間,亦係其個人
一面之詞,蓋被告並非衝突之兩造,亦非現行犯,從無任
何前科紀錄,何懼員警之有?被告如廁,為正常之生理需
求,況洗手間內並非被告1人,亦有其他股東進入。
⒋原告郭泰麟與黃金安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第91號民事
事件判決原告郭泰麟因對黃金安傷害,應賠償4萬元在案
,原告郭泰麟並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傷
害罪起訴在案(後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案件受
理,下稱第993號刑事案件),足證被告並非虛偽陳述。
且法官及檢察官乃依證據判定而非被告單一證詞所能影響
,被告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之規定,忠實履行證
人忠實陳述之義務,原告郭泰麟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
㈡原告馮孝芬部份:
⒈原告馮孝芬主張被告明知協禾公司已出售土地有鉅額資本
利得,影響其持股淨值之消息,卻蓄意在該消息未向所有
股東及原告馮孝芬揭露前,參與假增資真掏空,涉嫌內線
交易,損害原告馮孝芬之權益等云云,乃不實之指述,原
告馮孝芬應負舉證之責任,具體指出被告知悉該消息的時
間、地點並提出相關證據。
⒉協禾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協禾公司出售土地係召開股
東會討論,決議委由協禾公司董事長黃金安處分,並向股
東會報告及取得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確定。被告僅為小股東
,股份僅約1.15%,何來干預公司土地買賣及資金流向之
權?被告純粹是投資,無權且無從經手土地之買賣過程及
資金出入,亦不知何時簽約、何時收款。103年3月19日股
東會明揭為減少公司負債,降低利息支出而辦理增資,此
乃公司之公告事項,且有會計師之報告為依據,被告係參
加股東會被告知,無從事先得知增資是否有必要性,惟增
資與否係遵照股東會眾人決議辦理,被告則視當時資金寬
裕度決定是否參與。再者,增資通知會寄給每位股東,由
股東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馮孝芬不參與是自動放棄權
利,故無法參與盈餘分派,卻指摘被告違反諸多法律,意
圖謀取溢領股利,並非可採。且原告馮孝芬所指內容,業
另對黃金安、蔡幸玲提起違反公司法案件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8428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原告馮孝芬所述並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郭泰麟部分:
⒈被告以股東身分參加協禾公司於104年1月13日在臺南市○
區○○路○○○○○號櫻桃木餐廳召集之股東會,由黃金安擔
任主席、被告擔任紀錄。該次股東會尚有郭黃金玉、蔡幸
玲、原告郭泰麟、訴外人蔡建賢律師等人參加。
⒉被告有在第91號民事事件於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
104年1月13日協禾公司股東會衝突事件具結作證。
⒊被告有在第993號刑事案件於105年12月26日審判程序中就
104年1月13日協禾公司股東會衝突事件具結作證。
㈡原告馮孝芬部分:
⒈協禾公司於92年10月3日設立。被告持有協禾公司625,000
元(62,500股)之股權。
⒉協禾公司負責人黃金安於103年股東會中報告於103年初出
售兩筆土地(即系爭409、410地號土地)與黃正園,雙方
約定買賣價金為2億1,800萬元,訂金2,000萬元。
⒊被告參加協禾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常
會,上開會議記錄討論事項議案二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
股部分,記載:「⑴本公司登記資本額85,000,000元,實
收資本額54,700,000元,其未發行股份30,300,000元,本
次擬增資發行新股10,000,000元,以償還部分銀行借款將
銀行借款金額降至2500萬元以下及償還每月之本息及利息
。⑵有關增資發行新股之事宜,授權董事會執行。」。
⒋被告於103年3月28日將12萬6,000元及於103年4月2日將16
萬350元,共計28萬6,350元之款項匯入協禾公司合作金庫
府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參與協禾公司
於103年5月7日之增資案,將其原持股由69萬3,450元(69
,345股)增至97萬9,800元(97,980股)。
⒌被告於104年4月8日分配協禾公司103年度股利115萬503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郭泰麟部分:
兩造之爭點在於:⒈被告於本院第91號民事事件中所為之系
爭證述,是否係虛構不實之證詞,而致原告郭泰麟之名譽權
因此受有損害?⒉原告郭泰麟主張被告之系爭證述係虛偽不
實,致其名譽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郭泰麟主張被告所為之系爭證述係虛偽不實,
並致其名譽權受損,構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應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原告郭泰麟就被告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郭泰麟雖主張:於第91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
被告證稱原告郭泰麟將黃金安推擠到牆角,然蔡幸玲係證
稱原告郭泰麟用手一直架住黃金安的脖子;被告證稱沒有
看到原告郭泰麟是否有確實揮到黃金安身體,蔡幸玲證稱
沒有直接看到原告郭泰麟打黃金安,黃金安卻證稱原告郭
泰麟係一手架住其脖子、用另一手打,復證稱原告郭泰麟
勒住其脖子;被告證稱當時擋在原告郭泰麟與黃金安2人
間,然蔡幸玲未為相同證述,黃金安亦未證稱被告係站在
其與原告郭泰麟間勸架,更指稱被告等人都在後面;又被
告證稱黃金安嘴角或眼角有流血,惟蔡幸玲卻證稱黃金安
臉部有點腫腫的,黃金安證稱下唇應該有瘀血,血沒有滴
出來,警員 朱晉宏 則證稱黃金安臉部是正常的,沒有看到
臉部有流血;另被告於第993號刑事案件證稱其忘記有無
看到黃金安流血,以及證稱其在原告郭泰麟與黃金安有衝
突之後,再穿越到2人之間,與其在第91號民事事件中證
述不一致;被告與上開證人及其自身之證述均不相符,足
見原告郭泰麟並未毆打黃金安,被告證述係屬不實云云,
並提出各該庭期之筆錄為佐。惟查,被告及黃金安、蔡幸
玲、朱晉宏等人於擔任證人時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
,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
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
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
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
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
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
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被告、蔡幸玲、黃金安係於104年9
月2日在第91號民事事件中作證,距離案發日104年1月13
日已相距約7月餘,參以原告郭泰麟陳稱:當日發生衝突
時,現場有我、郭黃金玉、黃金安、蔡幸玲、蔡建賢律師
、被告及幾個股東坐在黃金安對面,其中包括訴外人林常
弘、 李仲坤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當日到場處理之
員警朱晉宏於第91號民事事件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亦證稱其當時到現場時,看到房間一群人等語(見第91
號卷二第96頁背面),足見本件於衝突發生時,現場之人
數眾多,情況混亂,且衝突之發生當屬動態而非靜態,則
被告與黃金安、蔡幸玲及朱晉宏等證人在上開狀況下,自
可能因所在位置、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之不同
,致其等之證述所有出入、歧異;另被告於104年9月2日
在第91號民事事件中證述後,至其於105年12月26日在第
993號刑事案件中作證,又相隔約1年3個月,距離案發時
間更相距近2年,則其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之記憶,因時日
之間隔而更趨模糊,致使其供述前後產生不一致之情,亦
非與常情有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係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虛
偽不實之證述。
⒊是以,蔡幸玲於第91號民事事件中所證稱原告郭泰麟用手
架住黃金安,以及黃金安所稱原告郭泰麟係一手架住、勒
住其脖子、用另一手打等證述,與被告所證稱原告郭泰麟
係向黃金安揮拳等語,以及黃金安及蔡幸玲未能明確證述
被告所在位置或勸架過程,非無可能係因案發時被告、蔡
幸玲及黃金安之站立位置、面對方向、觀察角度及語言習
慣之不同所致。又黃金安於衝突發生後前往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
診,其下嘴唇確有呈現紅色之傷口部分,有新樓醫院拍攝
之黃金安傷勢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
被告依其當日之觀察及認知,證稱黃金安有流血等語,亦
難認係屬不實,至蔡幸玲雖證稱黃金安臉部腫腫的、黃金
安證稱其下唇瘀血未滴出,警員朱晉宏則證稱其未見到黃
金安臉部有流血等語,然證人之證述非無可能因觀察角度
、記憶能力等原因而有出入等情,已如前述,故不能僅此
即認被告上開所述係屬故意虛偽之證述。此外,被告於第
91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其有看到原告郭泰麟將黃金安推擠到
牆角,其擋在原告郭泰麟與黃金安間,有看到原告郭泰麟
向黃金安揮拳,且有扯到其頭髮等語,與其在第993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因原告郭泰麟與黃金安兩人起衝突,故其衝
上去站在兩人中間,眼角餘光瞥到原告郭泰麟出手揮向黃
金安,有扯到其頭髮等語,尚無重大明顯之出入,原告主
張其上開所述不一,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難認可採
。又被告雖於第99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其忘記黃金安有無
流血等語,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時,較其在第91號民
事事件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更遠,其就衝突過程之細節
等之記憶因而趨於模糊,亦屬合理,已如前述,故亦無法
以此即認被告於第91號民事事件中之證述係屬虛偽。
⒋原告郭泰麟雖提出案發當日黃金安駕車離開櫻桃木餐廳時
之照片(見調字卷第135至136頁),主張黃金安並無流血
,亦無止血動作,且未召救護車到場救治,係自行開車離
去,可見當時黃金安未受傷;且黃金安於第91號民事事件
中所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屬該院急診室 王志源 醫
師違法製作,未加蓋醫院院長章及新樓醫院院章,違反診
斷證明書製作程序;另依黃金安就診時之照片所示,黃金
安下唇之0.8公分之傷勢,如同遭銳器割傷,與一般人嘴
唇外部被毆傷後應有之傷勢不符云云。然查,依卷附黃金
安於104年1月13日前往新樓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
所載傷勢包括「下唇之開放性傷口」(見調字卷第137頁
),參以證人即新樓醫院急診室醫師王志源於第91號民事
事件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黃金安於104年1
月13日有到新樓醫院急診室接受我的治療,他主述是兩個
人以拳頭圍毆他,他來的時候是說胸悶,呼氣會喘,他的
嘴唇會痛,後腦會痛,他說他的左睪丸被抓,經過我的評
估,他的右後腦沒有腫,嘴唇右下方有一小撕裂傷,大概
0.8到1公分以內,其他身體狀況,看起來沒有什麼外傷,
睪丸那邊,他說被抓痛,但是我看起來也還好;黃金安的
外表沒有明顯傷痕,只是我打開他的嘴唇,發現他的下唇
內側有一小撕裂傷,當初我有縫合起來;(問:診斷證明
書有記載病名,臉、頭皮及頸的挫傷、下唇之開放性傷口
,並有併發症,外生殖器壓砸傷、呼吸短促等病,請問證
人,你的診斷結果是根據什麼?)除了下唇撕裂傷是我看
到外,其他是病人的主述;診斷證明書是我開給黃金安去
批價繳費,但是黃金安沒有去繳費,所以沒有蓋醫院的章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1號卷第98至101頁)。依
王志源之上開證述,可知黃金安於案發當日雖外表無明顯
傷痕,然其下唇有開放性之傷口,此並有黃金安於104年1
月13日至新樓醫院急診時,由新樓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為
黃金安拍攝之照片1張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黃
金安於104年1月13日確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尚不因黃金安未完成診斷證明書之繳費程序,即認其並未
受有上開傷勢。而原告郭泰麟所提出黃金安駕車離開櫻桃
木餐廳之照片,僅拍攝到坐於駕駛座之黃金安臉部上半部
分、雙手及汽車,並未拍攝到黃金安嘴唇部分,無法以該
等照片認定黃金安離開櫻桃木餐廳時下嘴唇並無受傷;且
黃金安係下嘴唇受傷,其傷勢尚非嚴重至無法自行開車而
須立即召救護車到場救治之程度,故無法以黃金安係自行
駕車離去而否認其有受傷。再者,依據法醫學之經驗法則
,在一般常見之互動中,以輕鈍觸碰口部時,因外部頓挫
皮膚施壓而造成內部口唇觸碰牙齒,致內外擠壓,造成牙
齒之齒尖與口唇內側碰觸,形成挫裂傷之可能性,一般係
形成齒痕橫向裂痕,另外在單一次如拳頭碰觸口嘴、口唇
外側之後續互動中方向移轉過程,即可形成倒T字型態之
挫裂痕型態傷。且在一般常見互動中,以輕鈍觸口部即可
造成口唇輕觸牙齒尖銳面造成口唇挫裂流血,口唇外部可
不會呈現紅腫、瘀青,甚至不會有破皮流血之表徵等情,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6年8月25日出具之法醫研究所
(106)醫文字第106110210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卷《下稱第993
號卷》第284頁至第286頁背面)。從而黃金安縱係經拳頭
毆打口唇,亦有可能外部未呈現紅腫、瘀青或破皮流血之
表徵,且因拳頭碰觸口嘴、口唇外側之後續互動中方向移
轉過程,可形成唇內倒T字型態之挫裂痕型態傷,益徵黃
金安當日確因原告郭泰麟之傷害行為受有下唇之開放性傷
口之傷勢。原告郭泰麟執前詞主張黃金安於當日並未受傷
,被告係虛偽證稱黃金安有受傷流血云云,尚非可採。
⒌原告郭泰麟雖又主張:黃金安於會議室座位後之空隙至牆
角處,不可能擠得下3個成年人緊貼排列成一線;且以黃
金安、被告、原告郭泰麟等3人之位置、距離及身高,原
告郭泰麟之手臂長度僅約70公分,若以三人水平方向,原
告郭泰麟右手臂從被告頭頂向黃金安揮拳,即使原告郭泰
麟手臂伸展到89公分仍無法接觸黃金安之頭部,若原告郭
泰麟是向黃金安鼻樑方向揮拳,則須穿越被告臉部及頸部
才可接觸到黃金安鼻樑,此為科學上所不可能;且被告當
日係坐在蔡建賢右側,蔡建賢於他案證稱散會後起身帶著
股東離開會議室,則被告必須站起來與蔡建賢一起離開,
故被告顯係偽證云云,並提出當日會議照片及三人位置示
意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6、131頁)。然查,觀諸卷附櫻
桃木餐廳之會議室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會議室中央
擺放有一長形會議桌,該桌子旁擺放椅子後,與設有窗戶
之該側牆面間之距離雖非甚寬,然亦非緊貼,而係留有相
當之寬度、空間可供通行。則在本件衝突發生時,縱然黃
金安、原告郭泰麟係以平行於牆面之方式面對面站立,被
告並非無介入其2人間勸架之可能。且蔡建賢律師縱然於
開會時坐在被告之左側,然坐於會議室內側位置之人,本
即可通過會議桌旁之通道進出會議室外,並不以身旁之人
一併起身離開會議室為必要,故蔡建賢縱然先行起身離開
會議室,被告亦無須一同起身離開。又本件衝突發生時,
原告郭泰麟、被告及黃金安等3人之動作當屬動態而非靜
態,而原告郭泰麟之身高為167公分、黃金安身高為171公
分、被告身高約為160公分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第94頁、第98頁),被告之身高並無高
於黃金安、原告郭泰麟之情形,則在其3人身體隨情況擺
動偏移之狀況下,原告郭泰麟自非無可能伸出手臂越過被
告頭部上方向黃金安揮拳,原告郭泰麟以其3人均立正站
定不動之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主張黃金安之頸部
、臉部完全為被告所遮蔽,其在科學上無法從被告頭頂向
黃金安揮拳云云,尚非可採。
⒍原告郭泰麟雖又主張:係其請餐廳人員向德高派出所報案
,德高派出所員警朱晉宏等2人到場處理並盤問黃金安時
,被告躲入廁所內,不在會議室,亦不曾與警員交談,被
告證稱其係報案人係屬偽證;且被告於第993號刑事案件
中改稱係有人請了警察,與其在第91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係
其報案亦有不符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德高派出所陳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然查,依據
上開陳報單及附於第993號卷內之報案三聯單所載及陳報
單所載(見第993號卷第38頁),衝突發生之時間係於當
日約14時許,郭黃金玉則係於同日17時40分始前往該派出
所報案。又附於第993號卷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雖記載於104年1月13日13時
38分有一名女性報案請求警方前往櫻桃木餐廳協助,經警
方通知德高派出所員警 陳建廷 前往處理,於同日14時10分
到達等語(見第993號卷第37頁),然被告已敘明該通電
話係於當日開會前,因有不明人士將近10人圍在會場外,
故黃金安在會議尚未開始前請櫻桃木餐廳之人員先行報案
,請求派警協助維持秩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
告上開所述核與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載報案內容係「民眾
請求警方協助」相符,參以郭黃金玉報案之三聯單及陳報
單記載衝突發生時係當日14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稱
上開於13時38分之報案係黃金安於開會前事先請求警方派
員協助維持秩序等語,應屬可採。再者,被告縱然於警員
到場後前往廁所而未繼續停留於會議室,然無法以此即認
被告於衝突發生時即未在會議室內;又被告於第91號民事
事件中證稱係其見到衝突,跑去請服務台打電話通知警察
到場,與其於第993號刑事案件中證稱係有人去請了警察
,警察來到之後要求原告郭泰麟及黃金安分開等語,雖有
不符之處,然其2次證述相隔1年3月,就由何人報警處理
等細節事項產生記憶模糊之情形,亦非有違常情,且被告
所證述關於原告郭泰麟有與黃金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尚
非虛偽,已如前述,則縱然被告證述由何人報案乙節與事
實不符,原告郭泰麟之名譽權亦不至因而受損。故原告郭
泰麟上開所述,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郭泰麟之認定。
⒎況黃金安對原告郭泰麟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協禾公司於
104年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櫻桃木餐廳召集股東會,
散會後原告郭泰麟傷害其身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郭泰麟賠償精神慰撫金乙案,經本院以第91號民
事事件受理後,認定原告郭泰麟確有上開時地毆打黃金安
,致黃金安受有下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判決原告郭泰麟
應賠償黃金安精神慰撫金4萬元,經原告郭泰麟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判決駁回原告郭泰麟之上訴;另原告郭泰麟因前揭傷害黃
金安之行為,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各判決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60至7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原告
郭泰麟確有前揭傷害黃金安之行為,被告之系爭證述並無
虛偽不實,而損害原告郭泰麟名譽之情。至黃金安於第91
號民事事件中及刑事傷害案偵查中就郭黃金玉抓其生殖器
之時間供詞縱有不一,與本件被告有無故意虛偽證稱原告
郭泰麟有傷害黃金安之行為,尚無必然關聯;又縱然系爭
409、410地號土地有經買受人黃正園向高雄銀行設定擔保
抵押借款5億4,960萬元,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與黃金安間有
何鉅額不法利益之特殊關係,而致被告有故意為虛偽證述
之動機或對價。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偽證之侵權行為,亦
非可採。
⒏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第91號民事事件中所為之系爭證述
,並非虛構不實之證詞,亦未致原告郭泰麟之名譽權受有
損害,原告郭泰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㈡原告馮孝芬部分:
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馮孝芬主張被告於104年4月8日分配
協禾公司股利115萬503元,係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89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
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對該對象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如非屬權
益原本之歸屬者,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侵害者
為請求。次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
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二人以
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
,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應記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公司非彌補虧損及
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條、第2
條第1項第4款、第129條第3款、第23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
,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
,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
給各股東。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
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
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
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
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
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公司為以
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雖係由股東
組成,然公司與股東係不同權利主體,公司名下財產仍歸
屬於公司所有,並非由股東依出資額或股份比例共有,此
與合夥財產,係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者不同,且股東基
於股東權請求公司分派盈餘,係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股
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更須符合前揭公司法第228條以
下程序。復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
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
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
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
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
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
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836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基
於持有股份對於公司行使盈餘分派及於公司解散後,請求
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權,與公司本身之財產遭受他人侵害
,而對於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截然有別。
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縱為真實,其受損害之人為公司,
而非上訴人,難以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權得
行使盈餘分派或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即認其同時受損害,
而得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公司本身之財產
遭受他人損害,受害者應為公司,損害亦歸屬公司,公司
之個別股東尚不得直接請求該侵害公司權益者,對個別股
東害負損害賠償或利益返還責任。
⒉原告馮孝芬雖主張被告係協禾公司股東,明知協禾公司無
須辦理增資以返還銀行貸款,卻參加協禾公司於103年間
之假增資,認購合計28萬6,350元之新股,將持股由69萬
3,450元增至97萬9,800元,並因此溢領股利33萬6,238元
,造成原告馮孝芬可分配股利減少6,689元,係掏空協禾
公司資產,損害原告馮孝芬股東權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原告馮孝芬6,689元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登記資料、黃金安之刑事告訴
狀、協禾公司93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資產負債表、協禾公司103年3月1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協
禾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度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表、協
禾公司與黃正園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禾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府城分行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股利分配股東名冊、系爭
409、410地號土地謄本、協禾公司103年11月21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黃正園簽發之支票2紙、訂金收據、協禾公
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149至236頁、本院卷第67至79頁)。然原告馮孝
芬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協禾公
司於103年3月19日之股東常會,出席股數共計70.63%,
而就議案二「增資發行新股10,000,000元」並「授權董事
會執行」乙事,則係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等情,有
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5至106頁),嗣協禾公司董事會於同日下午3時召開,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發行新股1,000萬元,並決議分為1
00萬股,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
股比例認股,如逾103年3月28日未認股,則視為棄權,由
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等情,亦有協禾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被告係在協禾公司之
股東會、董事會均決議增資後,始依決議結果認購增資後
之新股。而協禾公司之股東瓏鈦公司(代表人為原告郭泰
麟)曾就上開增資發行新股乙事對黃金安、蔡幸玲提出告
發,主張協禾公司已於103年6月12日出售系爭409、410地
號土地,收取2億2,094萬9,200元,無需增資,卻決議增
資1,000萬元,並在收取增資款後,以發放股利之方式退
還股款,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等情,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
度偵字第18428號以罪嫌不足為由,對黃金安、蔡幸玲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
至91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所載,證人即協禾公司股東王
坤旺、 王書聖 及李仲坤於偵查中曾到庭證稱:增資案係經
103年3月19日股東會通過,用以支應公司營運、官司費用
及支付銀行利息等語;證人王坤旺另證稱:因為該筆土地
與臺南市政府有些官司訴訟,在官司還沒有順利解決前滿
買方支付款項不會如期,所以要以這筆款項來支付銀行貸
款是有困難等語;證人即前開土地買受人黃正園之助理李
宗聖到庭證稱:該筆土地是連同建照一併出賣,當時因為
建照遭臺南市廢止,協禾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尚有官司存在
,雖土地買賣合約沒有載明,但買賣契約中有違約責任的
記載,如果對方無法連建照一併售給我方,對方需還我方
一倍的已付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協禾公
司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並無增資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等支
出之必要,已非無疑。又縱認協禾公司並無增資以支付銀
行貸款利息之需求,觀諸卷附協禾公司股東名簿(見調字
卷第19頁),即便以增資後之股數計算,被告之持股亦僅
占協禾公司全部實際發行股份約1.51%(計算式:97,980
股÷6,470,000股≒1.51),比例甚低,難認可左右股東
會決議結果,原告馮孝芬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明
知協禾公司並無增資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等支出之必要,
而仍與黃金安、蔡幸玲共謀為假增資之決議,從而,難認
被告有何與黃金安、蔡幸玲等股東共謀為假增資決議以獲
取利益之情形。況縱認上開增資或分派股利之決議有違反
公司法等相關規定之情形,然被告所取得之股利既係由協
禾公司發放,則被告應係自協禾公司之整體財產中取得利
益,致協禾公司之總資產減少,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
有侵害權益,被告亦係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協禾公司之權益
內容,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協禾公司受損害,因被告之行
為而受損害者,應為協禾公司,而非原告馮孝芬個人,故
原告馮孝芬以其作為協禾公司股東之身分,直接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利益返還之責任,尚非有據
,其請求被告應給付6,689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另請求通知蔡幸玲、蔡建賢到庭作證,以證明案發當
日被告是否有夾於原告及黃金安間勸架、黃金安有無流血等
節,並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被告關於何時何處以身阻擋黃
金安、員警到場時報案理由為何、被告人在何處、投資及回
收協禾公司之金額、是否為人頭戶、有無借名等節,並現場
模擬104年1月13日衝突發生當日之情形。然查,蔡幸玲、蔡
建賢及被告均已於第91號民事事件及第993號刑事案件中就
其等於本案發生時之所見所聞為證述,且本件案發時距今已
近3年,尚難認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記憶會較先前證述之時更
為清晰,而可準確證述或模擬當日現場情況;又被告投資、
回收協禾公司之金額、是否為人頭及有無借名等節,與其是
否虛偽證述原告郭泰麟傷害黃金安之行為,以及是否應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6,689元與原告馮孝芬,並無必然關
聯,故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原告雖另聲請向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黃正園以系爭409、410地號土地抵押
借款5億4,960萬元之文件,並通知協禾公司監察人王坤旺、
系爭409、410地號土地及建照之買受人黃正園、買賣仲介及
見證人 張莉蓁 、 周雪貞 、 蔡旻秀 到庭作證,證明上開土地及
建照之買賣議價過程,收受訂金及簽訂買賣合約時間,以釐
清被告103年協禾公司增資時,系爭土地是否已出售並收受
訂金等情,然前述增資或分派股利之決議縱有違反公司法等
相關規定之情形,受害者亦係協禾公司而非原告馮孝芬,原
告馮孝芬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分派之股利
等情,已如前述,故上開事項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泰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6萬元,另原告馮孝芬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