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徐睿
被   告  吳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至106年3月28日止,尚有45,057元之消費帳款、利息
1,650元及已到期費用599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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