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虎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廖金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
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
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
,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
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
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
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
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
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
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
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但
法院審酌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時,
仍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34號訴訟
事件全部開庭日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稱因原告撤告後又於
107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刑法第304條規定相繩,
聲請人為了保護權利特請求交付開庭光碟等語。惟則,聲請
人並未具體指陳歷次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究與當
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且有何其法律上利益等正當理由
,並與其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有何干涉,是認聲請人
逕行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請求交付法庭錄
音之目的,顯不符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則本院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
平性,尚難認為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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