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07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3行之「於民國
97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向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9
之2號3樓住處上網之乙○○,佯稱願意援交,可以相約見面
」更正為「於97年5月24日中午在網路上向乙○○取得電話
號碼,97年5月24日晚上6時許再以電話向乙○○佯稱可以相
約見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
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被害人
財物,僅為一次幫助行為,自僅成立單一之幫助犯。是檢察
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均予以審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