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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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循環使用額度,利息以年息19.7%計算,並約定如
被告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本息,以未繳
本金加計2.5%之違約金。被告截至97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
原告新台幣(下同)207,434元,含其中本金部分198,918元
。另被告於94年3月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貸款
210,000元,本約定年息18.5%,分36期清償,然被告依約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足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外,並改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年息19.7%及2.5%之違
約金,截至97年10月12日,被告尚積欠141,651元,含其中
本金部分135,836元。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共計349,085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含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述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2,75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7
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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