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4,552元
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原告將上述金額請求聲
明減縮為54,125元,利息請求聲明擴張自97年2月21日起算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
之情形,且被告亦無爭執,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循環信用額度,利息為年息19.89%。詎被告自97年2月10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積欠原告54,125元,迭
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並以:其已具狀聲請更
生(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尚未裁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書、信用卡歷史交易明細各乙份,信用卡帳款通知書明細
共6份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已
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仍未為
准駁之裁定,於本院未為裁定而准許更生程序前,被告仍應
依法負擔清償責任,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上述
辯解,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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