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7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金銀豹三代賭博電玩壹臺(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 阿峰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5月14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鄉○○路○段○○○號甲○○所經營為公眾得出入之「獅子座檳榔攤」內,由「阿峰」擺設電動賭博機具金銀豹三代1台,並交由甲○○負責看管,共同藉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甲○○則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逕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嗣於95年5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金銀豹三代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2,4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羅亦鑛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臨檢紀錄表1紙。
(四)被告於「獅子座檳榔攤」擺設金銀豹三代賭博電玩之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4幀。
(五)宜蘭分局95年6月16日警蘭偵字第0950014177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表1紙及查獲賭博電玩照片3幀。
(六)扣案之金銀豹三代賭博電玩1台及賭資新台幣2,400元。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扣案之金銀豹三代賭博電玩1臺(含IC板1片)、新台幣2,400元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