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3日15時51分,在台九線南華段211.8公里,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該路段,有三個紅綠燈光號誌均係為閃光黃燈,而且警方將其攔下時,有查看紅綠燈號誌,但只查看正常的紅綠燈號誌,而非伊被指違規闖紅燈的號誌,並且,告發的地點係為台九線211公里處,攔截點係台九線212公里處相差1公里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確實於96年1月3日15時51分許,騎乘MDC-396號重型機車,於上述之地點闖紅燈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執勤警員 張金城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正在做查緝闖紅燈的工作,開警車行經該地,異議人在警車的前面約100公尺處同向行駛(機車車道), 伊等 遠遠看到交通號誌亮紅燈,同向的車都停了,異議人還直闖紅燈(當時異議人係機車道上第一台車),伊等係在異議人闖過紅燈時,才鳴警報器,在離路口約100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異議人違規地點是在台九線211.8公里處,因為路邊標示只有標示1公里及100公尺,所以211.8公里處是伊等推估的。當時警車上尚有同仁 許兆民 及另一名替代役,而且違規地點紅綠燈都是正常的變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證人許兆民亦同證斯情,並再次指證:案發的紅綠燈是正常的紅綠燈轉換號誌,事後伊等還有和異議人用肉眼查看該號誌,確認係正常的紅綠號誌,而不是閃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就此違規的紅綠燈號誌究係如警員所述抑或是如異議人所言,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警方搜證光碟所示,異議人指示警員拍攝遭攔查的位置係在路旁電箱旁,並且由攝影機鏡頭拍攝異議人身後的來時路,在距離約數十公尺處,可以清楚看到系爭紅燈綠號正常作三種燈號變換,並沒有異議人所謂的一直閃光黃燈情形,足見警方所言較為可採,故堪認本件依證人證詞、搜證光碟片等證據,已足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之情事,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認。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